关于《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46号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7月31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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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6月28日
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和收费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等。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特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并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旗区住建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设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市场监管、政务服务、交通、自然资源、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融合应用,优化停车信息管理,提高城市停车设施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每五年普查一次全市性停车情况,重点为城市集中建设区,每年可根据需要局部地区专项调查,为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提供依据,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旗区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人防、公安机关交管、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要遵循“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期限、统一平台”要求;规划成果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数据汇交要求。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旗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审批条件、用地性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确定城市公共停车场用地布局控制指标和建筑设计原则;依法确定公共停车场土地使用年限,编制供地计划,细化供地政策,为公共停车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规范土地供后管理,加强用地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标准的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住建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管、城市管理执法、人防等相关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开展竣工联合验收。
第十二条 市、旗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设置政策,适时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周边的非交通性道路或支小路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位。在醒目位置标明准停时段和时长、准停车型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应当不低于10%。既有公共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应当结合电动汽车的充电需求和配电网现状合理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在货流密集地区的停车场或者具备条件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绿色货运专用停车位。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停车场。推行地下停车场与地下交通设施、相邻地下活动设施之间的互联互通。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八条 在城镇综合客运枢纽及其它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支持规划建设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旗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区安装立体停车设施。
安装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
(一)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可以围绕机动车服务,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服务设施;
(三)按照规定可以给予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配建附属服务设施比例,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是否补助或者补贴,以及补助或者补贴标准,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分布位置、停车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将停车场位置、停车位总量、空闲车位动态数量、收费标准、支付方式等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本市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二条 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需提供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及停车场建设竣工验收、应急预案等材料;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根据停车设施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二)医院、学校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政府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艺术)活动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单位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其它全额保障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五)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商业场所(服务网点)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位;
(二)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以及社会力量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四)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场;
(五)向社会开放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它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使用部分国有土地(资产)建设的停车场,可以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与经营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有偿使用费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将其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错时提供停车服务。
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小区业主停车需求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错时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开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停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收费标准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时段、计价方法和减免费情形等内容;
(二)在停车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引导标志标识;
(三)向机动车停放者出具收费专用发票;
(四)实行数字化计费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五)配备监控设施,登记进出车辆,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六)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七)配建有固定充电设施的车位为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经营者应当引导非电动汽车在其它停车位停放;
(八)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七条 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车身及运载货物不得超过停车位标线;
(二)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它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非特殊专用停车场;
(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
(五)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
(六)不得在非经营性停车场长时间持续停放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消防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
(二)损坏、移动停车场的设施设备,涂改停车场的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三)擅自在道路上和其它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擅自在停车场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和摆摊设点等;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旗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位,加强对个人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在规定点位停放,未设置停放点位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第三十一条 旗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投放机制和经营监管机制,有效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活动。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指定工作人员做好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至非机动车停放点位;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管理服务规范,旗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相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停车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建、自然资源、发改、公安机关交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实现停车场建设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旗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管、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被投诉举报行为;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未在停车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引导标志标识,未引导非电动汽车在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以外的车位停放的,由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未向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的,由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制定管理制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由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停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改正的,有权将该机动车拖离停放地,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不按照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车身及运载货物超过停车位标线;
(二)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
(三)非电动汽车占用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
(四)在非经营性停车场长时间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7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交由消防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范围;
(二)损坏、移动停车场的设施设备,涂改停车场的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其它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擅自在停车场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和摆摊设点等。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约谈企业负责人;逾期不改正造成乱停乱放严重问题的,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将乱停乱放车辆拖离,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非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和园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