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47号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8月3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乌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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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7月3日
鄂尔多斯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高水平的平安鄂尔多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与法治建设一体推进,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三)预防和依法惩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
(五)加强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加强和完善网络空间治理;
(七)健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八)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九)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十)国家、自治区和市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市、旗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检查考评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三)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政策建议;
(四)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奖励工作;
(五)其他平安建设职责。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组织协调机构,确定相关单位作为成员单位,成员单位之间要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司法协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内平安建设职责,明确负责平安建设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矛盾风险排查化解、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七条 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平安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平安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基层基础建设
第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及其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的机制和渠道,完善人员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平安创建机制,动员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大型商业中心、大型市场、交通运输企业、车站、机场、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促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
第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依法统筹推进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组织建设,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加强重要部位安全保卫,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安全教育,及时处置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市、旗区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实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第十七条 市、旗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健全嘎查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鼓励法学专家、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法律工作者开展法治宣传、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市、旗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教育体育、社会工作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等工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进家庭。
第十九条 市、旗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加强标准化、实体化建设,履行平安建设相关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科学划分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健全网格员安全管理权责清单与薪酬保障机制。
市、旗区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志愿者参与基层网格化服务机制,促进志愿服务融入基层平安建设和社会治理。
第三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进政治安全体系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依法惩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防范化解政治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和儿童福利机构、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业中心、工业园区、机场、车站、加油站、公交、铁路沿线等重点区域、重要场所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司法行政、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社会工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等人员的服务与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服务管理体系,落实教育矫正、安置帮教、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帮扶、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发生。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动机制,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工作,落实专职保安员、护学岗、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心理健康和安全知识教育,配备法治副校长,制定完善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防范和消除安全隐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校园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警校联动,依法办理校园欺凌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相结合的综合保护体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二十六条 市、旗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和惩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秩序管理主体责任,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健全落实风险排查、安全防控、守护巡查、应急处置等安全保卫制度,完善医疗纠纷预防和化解制度,提高安全防范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管制器具、剧毒、易制爆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查处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电信网络诈骗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建立联动机制,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活动,查处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运营商、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旗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宣传教育、警示约谈、调查认定和行政处置等。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宣传、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持证经营、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等要求,推进寄递物流视频联网建设。
寄件人或其委托人办理寄递业务时应当配合检查,拒绝接受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寄递物流企业不得收寄。
旗区公安机关和邮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寄递物流企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加强现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人脸识别等新技术和网络直播、数字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新经济的安全监管,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研判,建立相应的全流程防范监管机制,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邮政、金融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共享单车、网约车、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企业和外卖餐饮、电子商务等相关网络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新型风险。
网约车、外卖餐饮、物流快递等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配送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新型风险识别和预警能力。
第四章 风险防控与矛盾化解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隐患排查、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矛盾风险协同防控和闭环管控机制,完善重大矛盾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加强矛盾风险隐患源头预防和治理,实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稳定风险。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防范工作体系,组织成员单位研判重大矛盾风险,划分风险等级,建立健全重大矛盾风险清单动态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共享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严格遵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预防和减少因违法、不当决策引发的社会矛盾。
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对风险点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类别和等级,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发挥信用监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及时化解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矛盾纠纷即知即调、分流分调、联管联调工作,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协调工作体系,统筹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的不同作用,促进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诉前调解和诉源治理机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实现机制对接。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规范,发挥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作用,提高化解矛盾纠纷效能。
鼓励在劳动争议、道路交通、医疗卫生、旅游、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生态环境保护、金融、保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新业态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建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加强重点领域、新业态领域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平安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和司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提升执法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第四十条 市、旗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健全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执行难综合治理工作格局,推动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产生的矛盾纠纷。
市、旗区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国资、招投标管理等单位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合力。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推动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责任制。
实施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群众安全感和平安工作满意度调查。
第四十二条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发现有关旗区、部门和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的;
(二)区域以及系统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社会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的;
(三)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